組織領導傳銷罪中起“關鍵性”作用人員是否一定負刑責?
尚法 勤勉 精專 共贏

陳璞 律師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
附:第二條下列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
一、在傳銷活動中起發(fā)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
二、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xié)調等職責的人員;
三、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
四、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fā)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
五、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
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于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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