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掛靠人對外實施法律行為的責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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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靠人承接工程后,必然要對外實施采購材料、租賃機械設備等交易行為,其可能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合同,也可能以被掛靠人的名義訂立合同,在不同情形下責任承擔的主體和方式是怎么樣呢?
案例三:H公司將某工業(yè)園廠房工地的建設工程發(fā)包給J公司,施某和曹某掛靠J公司并以J公司的名義承建涉案工程,曹某負責采購建筑材料,施某負責施工管理,建筑施工方面的協議由施某負責簽訂,建筑材料采購的協議由曹某負責簽訂。2009年起,曹某向廖某購買頁巖磚、空心磚等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工程,但其后未按時向廖某支付貨款,為此廖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施某支付貨款及利息,J公司對上述貨款的本息承擔補充清償責任,H公司對貨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爭議焦點
各被告是否需承擔責任及如何承擔責任?
法院認定:曹某是H廠房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在工程施工中向廖某購買了建筑材料而未支付貨款,雙方之間直接發(fā)生了買賣合同關系,由此,被告曹某應對拖欠的貨款及利息承擔清償責任。
對于J公司的責任承擔,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粵高法〔2012〕204號第16條“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向第三人購買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資質方無需對實際施工人的欠付貨款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故廖某要求J公司對曹某本案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提示
掛靠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材料采購合同、設備租賃合同等合同屬于獨立實施的法律行為,其雖與掛靠行為存在一定的聯系,但并不影響合同的有效性。在不存在合同無效事由的前提下,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在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權利和義務均由該當事人承受,不溯及基礎的掛靠關系,相關規(guī)定可參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粵高法〔2012〕204號)第16條“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向第三人購買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資質方無需對實際施工人的欠付貨款承擔民事責任”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掛靠人以自已的名義將工程轉包或者與材料設備供應商簽訂購銷合同,實際施工人或者材料設備供應商起訴要求被掛靠單位承擔合同責任的,不予支持”。因此,掛靠人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向第三人購買建筑材料等商品的,被掛靠人無需對實際施工人的欠付貨款承擔民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掛靠人如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被掛靠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形態(tài)在不同地區(qū)的規(guī)定不一。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如有證據證明掛靠施工人是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從事購買設備、原材料或將工程轉包、分包給第三人的,被掛靠人應對掛靠施工人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如果根據已有證據對以誰的名義從事上述行為無法作出明確判斷的,從保護第三人合法權利、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fā),應由被掛靠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該規(guī)定對于交易第三人對掛靠事實是否明知的法律后果并未進行區(qū)分,強調保護第三人信賴價值,如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從事購買設備、原材料等交易行為的,即由被掛靠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而福建省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第三條“掛靠人以被掛靠單位的名義將工程轉包或者與材料設備供應商簽訂購銷合同的,一般應由被掛靠單位承擔合同責任,但實際施工人或者材料設備供應商簽訂合同時明知掛靠的事實,并起訴要求掛靠人承擔合同責任的,由掛靠人承擔責任”。從該規(guī)定可以看出,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購銷合同的,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由被掛靠人承擔責任,也即如掛靠人對外以項目經理的身份采購建筑材料、設備,在被掛靠人名義承建的工地上收取貨物,并存在公章、項目部專用章等有權代理的客觀形式要素,第三人善意且不知掛靠事實的,由被掛靠人承擔責任;如不構成表見代理的,則由掛靠人承擔責任,不存在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清償責任之說法。
據此,掛靠人為建設工程項目向第三人購買建筑材料、設備的行為,需分清其是以誰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交易行為、訂立合同,不同情形下會導致不同的責任承擔主體和方式。
結語
目前掛靠經營的行為在建設工程領域中廣泛存在,建設工程各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相對復雜,因此明確掛靠行為各方需承擔的法律責任有助于敦促各方履行合同、維護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作為與掛靠人交易的相對人,在簽訂合同時應當明確責任,施工過程中注意留存證據,權益受損時及時主張權利,方能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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