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退贓的那些事
尚法 勤勉 精專 共贏
陳璞 律師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
案情
一起盜竊案件中,被告人認罪認罰,且愿意退賠贓款。但由于被害方是法人單位,負責處理事情的員工無法代表單位接收退賠和出具諒解書,而且態(tài)度不積極。導致被告人無法直接將贓款退還給被害方并諒解書。
對于被告人積極退賠,但不能取得諒解的情形,如何量刑,法律是有規(guī)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常見量刑情節(jié)的適用第9規(guī)定,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分析
由此可以看出,對于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量刑時可以分為三種情形,第一種是接受賠償,出具諒解書,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第二種是不接受賠償,不出具諒解書;第三種情形是接受賠償,不出具諒解書。
那么針對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是第二種情形還是第三種情形呢?實踐中,第三種情形會出現嗎?當被告人積極賠償的時候,是被害人接受了賠償不予諒解,還是被害人壓根就不接受賠償。
首先,根據文義解釋,此處的“積極賠償”是一個加了狀語的行為動詞,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積極賠償的行為即可。并不要求被害人是否接受。其次,積極賠償是被告人的認罪悔罪表現形式之一,并不能因被害人的不予接受而否定其存在。再次,只要被害人接受了賠償,即表示一定程度上的諒解,出具諒解書是對諒解行為的形式確定。被害人接受了賠償卻不予出具諒解書,這在實踐中一般不會出現。通俗來說,如果你不諒解就不要接受人家的賠償,接受賠償就給人家出具諒解書。又接受賠償,又不出具諒解書,兩頭都占,也不符合一般社會道德評價。
結論
因此,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的規(guī)定,是針對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不接受的情形。即第二種情形。
實踐
但這并不是說被告人僅僅表示了退賠的意愿,而不實際退賠,即可獲得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的從寬處罰。
筆者認為,針對此種情況,司法機關應當先接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賠的款物,在案件終結時再發(fā)還被害人。司法機關不能以被害人不接受退賠而否認嫌疑人的悔罪態(tài)度而剝奪其可以被予以從寬處罰的權利。
案情
共同職務侵占犯罪,其他同案犯在被告人抓獲前判決并退出全部贓款。被告人積極退贓,法院不予接收。
分析
針對此種情況,法律并無明確法律規(guī)定,實際也無需另做規(guī)定,法律在制定時不可能考慮到會出現的種種情況而加以規(guī)定,其實規(guī)定的越詳細漏洞越多,具體問題由執(zhí)法者把握處理。
同理,退賠是被告人認罪悔罪的表現,退賠是以期獲得從輕處罰的合法權利,不能被任何部門以任何方式剝奪。這樣的情況又是一個非典型性的問題。其他同案犯為獲從寬處理,將共同犯罪所得全部退出,導致被告人無法再予以退賠給被害人,并不能否定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筆者認為可以這樣處理,由被告人向其他退賠全部的同案犯支付相應非法所得,可以理解為其他同案犯前期代為退賠。亦可由司法機關接收退賠款物,上交國庫,可理解為國家代被害人接受被告人的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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